被告人丰某某、周某某系夫妻,自2012年起在家中从事猪肉生产、销售个体经营,同时雇佣了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9月起,被告人丰某某给生猪注射沙丁胺醇(国家违禁药品,属于瘦肉精品种目录中的一种药物)后宰杀,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10月发现这一情况后,不去规劝反而参与其中。201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丰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给八头生猪注射了沙丁胺醇,同日23时许,被告人丰某某、周某某驾驶车至某屠宰厂进行了屠宰。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人丰某某销售给曲阜某酒店的猪肉中检测出沙丁胺醇成分。2014年1月,三被告分别在家中被公安局抓获,并扣押了已经屠宰的猪肉一宗,其中检测出沙丁胺醇成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丰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搀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同时宣告禁止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生猪收购、屠宰和销售工作
上篇:
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