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现场核查前,现场核查组织部门应当将现场核查通知书提前3个工作日送达企业,同时抄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必须严格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有关产品审查细则及标准要求开展核查工作。审查组在对企业现场核查后,应当填写食品生产许可现场审查相应的报告和记录,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抽样、送检。
第十条 进行现场核查时,企业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选派出1名观察员,协助核查组工作,并对企业基本符合项的整改结果进行验证。企业基本符合项的整改结果经观察员验证合格后,加盖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报现场核查组织部门。
第十一条 发证检验机构应依据食品生产许可通则、实施细则和标准的要求,对抽样产品实施发证检验,检验报告送现场核查组织部门。
第十二条 现场核查组织部门应在受理企业申请后30个工作日(不包括发证检验所需时间)内完成现场核查工作。现场核查组织部门汇总企业申请、审查、发证检验等资料,报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收到现场核查组织部门汇总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企业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企业送达许可证书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可对现场核查工作程序和质量进行许可前抽查,经抽查发现现场核查工作存在程序不合法或结论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审批部门对原现场核查结论予以更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许可程序和质量抽查。抽查不合格的,责令企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停产整改,整改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已经发放的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要求,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企业应建立食品质量安全公示信息制度。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承担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向社会公开承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企业应将获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生产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及使用限量等向社会公示。
(二)企业应明确设置质量受权人和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并规定相应食品质量安全职责。
(三)企业在食品原辅料(含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下同)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时,发现存在食品质量安全隐患的,要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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