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
(一)企业应加强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辅料的管理,建立保存相关记录。
(二)企业应加强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管理,建立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建立保存相关记录,记录应包括包括:企业通知召回的情况;实际召回的情况;对召回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的记录;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记录应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建立评估处置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风险信息,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一)企业应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二)企业应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生产应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危害,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销售管理制度,建立和保存相关记录,记录应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方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出货日期、地点、检验合格证号、交付控制、承运者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保存对直接接触食品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内容,强化考核指标,保存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标识标注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依法进行企业标准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接受委托加工食品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与委托方约定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应明确委托加工量或委托时限,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委托加工食品包装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
(三)国家禁止委托加工的食品,企业不得委托他人生产加工,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
上篇:
下篇: